王玉良: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 涉嫌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一案, 已调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3年7月13日,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浑江分局接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检查建议书(浑检行公建[2023]3号),检查建议书显示当事人王玉良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服刑期满后,未被列入食品行业禁入名单,仍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风险。我局执法人员经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后,确认了当事人王玉良名下的白山市浑江区蓝淼计生用品店的经营状态为注销。随后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刑初58号,判决书显示当事人因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销售了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判处:一、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王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王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在吉林省白山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四、没收王玉良销售的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2023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检察院的检查建议书将调查情况报请局领导审批,于同日立案,指定官在朝、张永生组成调查组,对其展开调查。
局执法人员在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刑初58号后,认为当事人存在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检查建议书(浑检行公建[2023]3号)。证明案件来源。
2、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3)吉0602刑初5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已被依法处罚。
3、国家企业系统查询的当事人个体户信息和个体详细信息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蓝淼计生用品店已注销的事实。当事人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且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第(四)项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结合自由裁量说明,拟处理意见如下:
1、将当事人王玉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 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
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 朴显 联系电话:0439--5000812 联系地址: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浑江分局(南平街513号)
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浑江分局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