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国《反垄断法》是否允许经营者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发表意见,就并购导致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出合理解释?
答:是。经营者可以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发表意见或者作出陈述。《反垄断法》第34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原则被禁止,但考虑到经营者集中兼有积极和消极影响,允许经营者自我举证以充分发挥经营者积极性。
问:企业注册登记或进行股东、股权比例变更登记时,是否需事先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如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答: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与其他经营者存在通过合并、股权收购、新设合营等方式进行集中的情况,并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40 亿元人民币(或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120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人民币,请依法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企业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可以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业务系统在线提交。
问: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答:根据《反垄断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在执法实践中,大多数可能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案件是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批准的。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也被称为补救措施或救济措施。采取附加限制性条件方式批准经营者集中,可以避免损害市场竞争,同时最大限度实现交易目的,保障企业运营和发展。救济措施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可选择采用该救济措施或要求经营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因此,能够充分兼顾对交易干预程度最小与救济措施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可行性。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并监督执行。
问: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将面临怎样的处理?
答:根据《反垄断法》第58条规定,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经营者是否可以线上申报经营者集中案件?
答:是。市场监管总局已于2022年8月1日正式上线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业务系统。该系统集合了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法规制度、申报流程、审查流程,实现“申报端”“委托端”和“审查端”数字化交互,经营者可以通过该系统进行线上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申报。